(来源:不良资产行业研究)
一、案件主体信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二、案件背景
1.通许县法院在执行某某河南省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某甲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某丙公司以30601453元竞得。
2.2023年12月,通许县法院向某县国税局发函调查拍卖涉税情况,某县国税局回函核定税款合计14885166.3元(含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通许县法院据此向某丙公司发还该笔垫付税款。
3.某某河南省分公司认为回函税种认定错误、税额计算有误,提出执行异议被通许县法院驳回后,向开封中院申请复议,开封中院撤销原裁定并纠正案款发放金额,某县税务局遂向河南省高院申请执行监督。
三、核心争议与各方主张
(一)某某河南省分公司主张
1.某县国税局回函中企业所得税并非本次拍卖交易产生的税种,土地增值税计算错误,导致其债权受偿受损,要求返还多收取的12906901.4元税款。
2.执行法院依据错误回函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予纠正。
3.某县国税局重新计算的土地增值税数额可认可,但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错误,某甲公司2023年度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某县国税局主张
1.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税款征缴是行政行为,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解决,且某某河南省分公司非退税权利主体。
2.企业所得税是拍卖交易形成的应缴税种,历史欠税和滞纳金也应从执行款中扣除,其征税行为依据现有资料作出,无过错。
3.某某河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无效,不能作为税款征收依据,某甲公司未提交纳税资料应承担法律后果。
(三)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主张
1.已依法办理纳税手续,无违法涉税行为。
2.与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就债权金额计算存在争议,且已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四、原审法院处理结果
1.通许县法院认为税务机关的税款核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驳回某某河南省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2.开封中院认定执行法院未审查税种是否属于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属事实不清;企业所得税与本次拍卖交易无关,历史欠税亦不应从执行款中扣除,遂撤销原裁定,裁定通许县法院案款发放金额应为1987007.85元。
五、河南省高院审查焦点与意见
(一)争议焦点
1.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依据税务机关回函代扣税款的行为提出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2.土地增值税计算数额争议的处理方式。
3.企业所得税是否属于本次司法拍卖交易本身形成的税费。
(二)审查意见
1.执行异议范围认定:税务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延伸,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基于回函作出的代扣税款行为提出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2.土地增值税争议处理: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协助调查行为仅作形式审查,税额计算属税务机关行政权范畴;某县国税局复议期间重新计算的土地增值税数额已获申请执行人认可,开封中院据此纠正案款发放金额并无不当。
3.企业所得税性质认定:企业所得税是按年度汇算清缴的税种,计税依据为企业全年经营所得,并非单次拍卖交易的直接税费,不属于司法拍卖必要支出,不具备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的条件;被执行人历史欠税亦不应在过户环节从拍卖款中扣缴。
六、裁判结果
驳回某县税务局的申诉请求,维持开封中院(2024)豫02执复101号执行裁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豫执监28号
申诉人:某县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被执行人: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
被执行人:河南某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被执行人:杨某平。
被执行人:王某。
▍审理经过
申诉人某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某县国税局)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2024)豫02执复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5年7月3日举行了听证,申诉人某县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金鹏,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张帅,被执行人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增,被执行人河南某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平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在某某河南省分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杨某平、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对某县国税局回函认定的税种和税额计算以及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许县法院)依据回函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异议称:
1.请求确认某县国税局履行协助执行行为时,向法院出具的《某县税务局关于通许县人民法院协助调查通知书回函》(以下简称回函)中的企业所得税税种及税额违反税法规定、土地增值税税额计算错误,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2.请求裁定责令某县国税局向法院返还其已取得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金额的款项、多收取的土地增值税税款金额的款项。
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的司法拍卖成交价为3060万元,某某河南省分公司仅实现部分债权,其中近1500万元款项被某县国税局以税款的名义取得。
某某河南省分公司认为,在本次司法拍卖交易过程中,某县国税局在回函中认定的税种和税额是错误的,其中企业所得税不是本次司法拍卖交易产生的税种,不应当在本次交易中进行垫付,土地增值税计算错误,严重损害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
在开封中院复议审查听证会中,某某河南省分公司确认错误执行给某县国税局的款项为12906901.4元,并主张此数额应予返还。
▍一审辩方观点
某县国税局答辩称:
一、竞买人通许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已经按照拍卖公告第六条规定“本次交易过程中所发生应由相应主体承担的一切税费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权证工本费、个人(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和其他相关费用,原权利人负担部分由买受人先行垫付)”缴纳了相应税款。
二、某某河南省分公司不是涉案税款退税的权利主体,对税款的缴纳、退还亦不享有申辩、陈述的权利。
三、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执行异议是民事主体间因法院执行行为侵犯其权益而产生,但某某河南省分公司是对某县国税局税收计算问题提出异议,而非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且本案中税款的征缴或者退税是某县国税局的行政职权,某县国税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作出征缴或退税的行政行为,故不宜将退税的行政行为纳入到民事争议中。
综上所述,某县国税局认为某某河南省分公司提出的诉求并非民事执行异议的范畴,应当对其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答辩称:
认可某某河南省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通许县法院查明,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执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杨某平、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通许县法院(2017)豫0222民初708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7月26日,通许县法院作出(2021)豫02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变更为某某河南省分公司。
案件执行过程中,2021年10月19日,通许县法院向通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1)豫0222执恢1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位于通许县(证号:******、*******、******、******、******、******、******、******、*********、*********、*********、*********、*********、*********、*********、*********,土地证号:******)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查封时间三年。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3月18日,通许县法院作出(2021)豫0222执恢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买受人某丙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在司法拍卖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该标的物网络拍卖成交价格30601453元。2023年9月23日,通许县法院作出(2022)豫0222执恢284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的查封;二、涉案房地产所有权归买受人某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某丙公司时起转移;三、买受人某丙公司可持该裁定书依法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2023年12月21日,通许县法院向某县国税局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请求协助调查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司法拍卖交易所产生的税种及税额情况。
2023年12月22日,某县国税局向通许县法院出具通税函〔2023〕47号回函,载明: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将某甲公司房产及土地拍卖交易所产生的税种及税额情况回复如下。某甲公司为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的纳税人。
应纳税种及税额情况如下:1.增值税1457212.048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72860.6元,教育费附加43716.36元,地方教育附加29144.24元。3.土地增值税8028170.08元。4.企业所得税5238762.23元。5.印花税15300.73元。合计税款14885166.3元。依据某县国税局上述回函,通许县法院向某丙公司发还14885166元。
2023年12月28日,某丙公司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某某河南省分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杨某平、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豫0222民初70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22)豫0222执恢284号替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垫付过户税费14885166元,大写:壹仟肆佰捌拾捌万伍仟壹佰陆拾陆元整”。
现申请执行人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对某县国税局回函认定的税种和税额计算以及通许县法院依据该回函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通许县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因执行需要,通许县法院向某县国税局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请求协助调查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司法拍卖交易所产生的税种及税额情况。依据某县国税局作出的回函载明的税种及税额,通许县法院从执行款项中扣划对应金额并向买受人某丙公司予以发还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申请执行人某某河南省分公司要求对该执行行为予以纠正的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执行人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对上述回函中载明的税种及税额计算存在异议,因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通许县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4)豫0222执异7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河南省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向开封中院申请复议
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通许县法院作出的(2024)豫0222执异72号执行裁定;2.依法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裁定某县国税局履行协助执行行为不当,导致通许县法院向某某河南省分公司支付的执行款项减少12906901.4元;3.依法裁定某县国税局向通许县法院返还执行款项12906901.4元(该款项数额系某县国税局从执行法院以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税款名义多收取的全部金额)。
事实与理由:一、执行法院依据某县国税局出具的回函中的错误认定,实施了错误执行行为,导致执行款项12906901.4元至今未发放给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予以审查,异议裁定认定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错误。二、通许县法院的查询函和某县国税局的回函均未依法进行,是导致本案执行行为和执行结果出现错误的主要原因,严重影响了某某河南省分公司的债权清偿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三、某县国税局向执行法院出具的回函中认定的税种和税额是错误的,对于该事实有关的证据,异议裁定只字未提、不予审查,导致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合法债权的严重损失,应予以纠正。四、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将协助执行行为与税收征管行为混为一谈,更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某县国税局答辩称:
一、某县国税局作为税收征收机关依法享有对所在区域的税收进行征缴、核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对某县国税局对部分税种是否应当征收及征收数额有争议,还是对税收的征管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救济。不能简单的根据协助通知书和回函就认为本案的税款缴纳和征缴应当纳入到民事执行行为中。因此,如果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对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不应以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不属于民事执行程序的管辖范围。
二、某县国税局在本次税收征收过程中,不存在错误,税收的征缴和核定是建立在纳税义务人提交的纳税资料基础上,在本次税收核定前,税务局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某甲公司财务负责人,要求其提供纳税资料,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均未提交,税务机关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予以核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果按照某某河南省分公司的陈述,税收计算数额出现误差,其过错完全在于某甲公司未依法提交相应的纳税资料。实际上,在税收征缴后至执行异议之前,某甲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而是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因实现债权受到影响,在税收征缴后才联系税务局补充提交了某甲公司的纳税资料。
三、涉案税款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税收征缴后涉案的税款就已经全部纳入国库,税务机关没有权利从国库直接划拨资金。对于某甲公司税款返还的救济途径,在执行异议之前为了维护某某河南省分公司的合法权利,也明确告知了某某河南省分公司根据其补充提交的纳税材料,可以依法申请退税,这个也就是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口头告知其申请退税后可将款项退入执行法院。但是,某某河南省分公司仍然没有按该合法的救济途径组织某甲公司进行申请退税,反而提起了本案的执行异议。综上,某某河南省分公司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开封中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通许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开封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次司法拍卖交易中产生何种税种及应缴纳的相应税额情况。某县国税局向通许县法院出具的回函列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共计14885166.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执行法院未对上述税种是否属于本次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种进行审查,属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某县国税局于2024年9月30日向开封中院邮寄“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税款计算过程”一份,对某甲公司应交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进行了重新计算,该材料显示两项税种合计应缴451296.32元,已缴13266932.32元,应退12815636元。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对上述土地增值税数额予以认可,对企业所得税不予认可。
该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可知,首先,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并非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要求其最终承担该税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包括企业在某一时期的全部收益、费用、此前亏损等,虽涉案房屋拍卖所得收益亦作为计税项目参与计税,但最终的所得税金额是综合前述各项目后计得,该金额与企业经营状况密切相关,与本次拍卖交易无关。在本次拍卖交易中将其纳入应纳税种,由某某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该企业所得税,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该院不予支持。
另,某县国税局要求某甲公司的历史欠税和滞纳金在本次执行款中扣除的主张,亦与本次执行案件的拍卖交易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通许县法院(2024)豫0222执异72号执行裁定审查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开封中院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2024)豫02执复10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通许县法院(2024)豫0222执异72号执行裁定;二、通许县法院2023年12月28日案款发放的金额应为1987007.85元。
某县国税局向本院申诉
请求撤销开封中院(2024)豫02执复101号执行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税务机关在本案中并非适格主体。某县国税局对被拍卖资产征税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是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参与分配拍卖款的民事协助执行行为。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并非该税收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某某河南省分公司系对税收计算问题提出的异议,并非民事执行异议的范畴,应当对其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复议裁定把某县国税局列为民事诉讼主体,并且重新调整行政执法结果程序违法。
二、开封中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企业所得税是司法拍卖形成的应缴税种,涉案交易资产的被拍卖方应依法针对拍卖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开封中院认定某甲公司的历史欠税和滞纳金与本次拍卖交易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费问题的复函》第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条款的具体规定相违背,应予以纠正。3.复议裁定认定为异议裁定审查事实不清,但是开封中院复议审查中,在没有查明通许县法院拍卖某甲公司涉案房地产过程中产生何种税费及应纳税数额、某甲公司是拍卖资产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裁定通许县法院2023年12月28日案款发放数额应为1987007.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某某河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为无效报告。某某河南省分公司认为纳税数额存在计算错误,据此向某县国税局提出异议,并于2024年4月补充提交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是纳税后形成,且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并非纳税主体,其无权代替纳税人提供评估报告。该报告与法律、政策依据不符,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评估结果虚高,会造成重大税款流失,系无效报告,不可作为税款征收依据。四、纳税人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不提交纳税文件的法律后果。2023年12月,某丙公司办理竞拍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并按照拍卖公告第六条规定缴纳了相应税款。某县国税局据此依法进行征税,征税数额依据当时现有材料进行认定。某甲公司作为纳税人负有向税务机关如实报送纳税材料的义务,在其未如实报送纳税材料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不提交纳税文件的法律后果。
某某河南省分公司答辩称
开封中院(2024)豫02执复10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某县国税局存在违法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司法处罚。
一、本案实质上是基于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承担而引发的执行款分配纠纷,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通许县法院为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向某县国税局发函,要求确认司法交易所产生的税种及税额情况。某县国税局回函为“房产及土地拍卖交易所产生的税种及税额”。二者沟通的内容均为“拍卖交易所产生的税种及税额”,表述清晰明确无异议。通许县法院对某县国税局回函未审查,直接按照回函数额将拍卖款项分配给税务机关,导致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债权未能依法受偿,属于执行行为错误,开封中院复议裁定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全国多起类似案件均以执行款分配为案由进行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二、某县国税局在执行过程中未依法确定税种、测算税额,未尽到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审慎注意义务,是导致某某河南省分公司迟迟无法实现债权的根本原因,开封中院对税种及税额的纠正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1.本案拍卖标的是土地及房产,某县国税局在回函中仅扣除土地出让金来测算土地增值税,未考虑房产,导致土地增值税多计算800余万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时间、计税依据和计税方法,司法拍卖本身不产生企业所得税。本案争议的企业所得税应当是某甲公司因转让涉案房地产取得收入后,某甲公司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2023年拍卖结束,企业所得税尚未达到汇算时间,不属于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税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该交易产生的收入应当与该公司其他收入合并,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得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根据税率计算出该企业2023年度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该公司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为0元,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3.某县国税局申诉称“征税数额依据当时现有的材料进行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依法认定,不能将错就错,违背依法征税的法律原则。4.涉案评估报告有效,且某县国税局已经在复议程序确认税额中适用,证明其对该报告予以认可。该评估报告系执行法院与某县国税局进行沟通时,因某县国税局不认可法院拍卖前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法院无奈之下按照税务机关测算土地增值税的要求,再次要求评估机构作出的课税估价报告。某县国税局关于该评估报告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评估结果虚高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
三、复议裁定所确认的数额,其中土地增值税数额是经过某县国税局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是依法确认的,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均予以认可。但至今某某河南省分公司今收到5041742.77元执行款返还,请求贵院予以督促返还。
四、某县国税局如果认为某甲公司需要缴纳其他税费,应当对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法履行行政职权,但与本执行案件和执行款分配无关。综上,本案为执行款分配纠纷,适用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开封中院(2024)豫02执复101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某甲公司称
一、关于某县国税局提出的某甲公司涉税事实,已有该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姜某增在整个案件执行过程中多次与某县国税局进行核实交流,并办理了相关法定纳税手续,不存在某县国税局在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中所列举的不轨行为,不存在违法涉税的主观故意和事实。二、某某河南省分公司所计算的本案利息罚息等债权金额与某甲公司计算存在很大差异,某甲公司已向通许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三、某甲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已向通许县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请法院依法审查某甲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保护员工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开封中院、通许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执行法院向税务机关征询调查本次司法拍卖交易税费,申请执行人认为税务机关回函的税种和税额错误,对执行法院依据回函代扣税款行为提出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二是土地增值税计算数额争议如何处理。三是企业所得税是否属于本次司法拍卖交易本身形成的税费。
关于申请执行人所提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税务机关对人民法院协助调查通知书作出司法拍卖涉税事项回函,属于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延伸和实现,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具有形式审查权。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对人民法院基于税务机关协助结果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中,债权人某某河南省分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按照税务机关回函从拍卖款中代扣税费金额错误,侵害了其债权受偿权益,系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关于土地增值税计算数额争议问题。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协助调查行为仅进行形式审查,税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属于税务机关行政权范畴。申请执行人对税务机关所征收税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异议转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并要求限期答复。执行法院根据税务机关的答复结果作审查处理。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对某县国税局回函中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提出异议。在执行复议审查期间,某县国税局向开封中院提供“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税款计算过程”一份,对土地增值税进行了重新计算,且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对该重新计算后的土地增值税数额予以认可,开封中院据此变更执行行为,对从拍卖款中支付发放税款的金额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某县国税局在执行复议裁定生效后,以计算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无效为由否定自身作出的计算结果,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企业所得税是否属于本次司法拍卖交易本身形成的税费问题。
一、人民法院协助税务机关从拍卖款中优先扣缴税费范围仅限于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不动产司法拍卖交易税费类似于拍卖费用,属于司法拍卖的必要支出,应当优先于担保债权在拍卖款中予以扣除。基于解决“先税后证”过户僵局的需要,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逐步建立协作机制,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前,由执行法院将因处置不动产产生的交易税费从司法拍卖款中扣缴至税务机关或者由买受人垫付后再退还给买受人。
二、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缴税费以及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在日常经营中产生的未缴纳税费,并非过户环节必须征收的税费,该部分税费由税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向企业进行征收,不应在过户环节要求买受人代为垫付或者人民法院协助从司法拍卖款中优先扣缴。
三、企业所得税需结合企业经营状况进行年度汇算清缴,与司法拍卖标的物交易过户无直接关联,不具有作为司法拍卖必要支出扣除的优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税种,其计税依据是企业全年的收入总额减除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而非单次交易行为。司法拍卖交易收入仅是卖方企业年度收入的一部分,需纳入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与本次交易无直接对应关系,故虽属被执行人企业的应纳税项目,但不属于司法拍卖本次交易产生的直接税费,不具备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的条件。
综上,开封中院(2024)豫02执复10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县国税局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县税务局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