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民初XXXX号
【基本案情】
2022年,原告侯某某受雇于被告段某某在工地装电,被告借用原告工资16500元。2023年7月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元,加上之前借用原告的工资16500元,共计欠原告405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某某现金40500元整”。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庭前联系被告段某某,被告表示认可借款和借用工资,同意调解,后续再联系不上。
本案中,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出具条据,载明“今借到侯某某现金40500元整”,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用“借到”表示款已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其劳务进行结算并以条据确认,按民间借贷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年3600元,但条据上未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二款、第二十八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侯某某借款40500元及利息(以405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5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中借贷事实认定标准,将条据上“借到”的表示直接认定款项完成交付,确立了“借到”类书面凭证可直接作为款项实际交付的核心证据的裁判规则,统一了民间借贷书面凭证的审查标准,通过“借到”等规范表述的条据固定款项交付事实,减少因证据瑕疵引发的纠纷。认可债权转化借贷的合意效力。法院将双方劳务结算款以借条形式确认的债权关系,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作出裁判,该裁判思路明确了此类债权转化行为的合法边界,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予以认可,为劳务、买卖等非借贷转化为民间借贷的纠纷处理提供了可参照的裁判范式。总之,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有效提升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与裁判统一性。
编辑:侯宜均
责编:严江珂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