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市场监管系统以保障民生为导向,聚焦食品、药品等领域安全,持续推进“守护消费”铁拳行动,加大民生领域违法行为打击力度,着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公布部分典型案例。
案例一:长宁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长宁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早产”食品案
2025年8月21日,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成品仓库内发现堆放有标识为山野蕨菜和泡椒笋尖的成品食品共190件,其封口处标示的生产日期均为2025/09/01,执法人员依法予以查封并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8月15日完成4800个“竹海老乡土®泡椒笋尖,食品名称:泡椒笋尖(盐水渍菜)”的包装袋喷码,又于2025年8月16日完成900个“竹海老乡土®山野蕨菜,食品名称:山野蕨菜(盐水渍菜)”包装袋喷码,喷码日期均为2025年9月1日。2025年8月20日,当事人在生产完成上述泡椒笋尖和山野蕨菜后使用了上述两种包装袋包装了泡椒笋尖160件,山野蕨菜30件,涉案金额共计11400元。涉案食品在销售前即被该局查获,故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生产“早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罚款741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翠屏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
2024年12月27日,翠屏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在翠屏区辖区内一酒店3楼会议室开展食品(米康之家东北鲜粳米)会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宣讲的PPT含“比药品更安全,比保健品科学,比食品更有效,药食同源看中国,中国特膳看我们...传统商品流通渠道图...百姓梦共富模型的逻辑图...” 等内容,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查,当事人在食品经营场所以外以会议讲座方式举办线下食品宣传推介活动,未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该局,也未对宣传推介活动全程录像保存备查。该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通过笔记本电脑投映1篇PPT至会议室电子屏幕上向现场参会人员(大部分为中老年消费者)进行食品(米康之家东北鲜粳米)会销宣传,该PPT含“比药品更安全,比保健品科学,比食品更有效...” 等内容。为进行上述宣传,当事人提供的509项无农残的《检测报告》,大部分为#检测项目,《检测报告》末尾“备注2.#检测项目不在本实验室已通过的CNAS认可范围内”,属于夸大其食品检测结果法定适用范围;提供的《辅助降血糖功效证书》载明“米康之家 鲜粳米 证实在飞凡检测实验中具有辅助降血糖功效”,但无证据证明该食品功效适用于人群,夸大证书的适用对象;提供的“超氧化物歧化酶(SOD)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证明文件仅证明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具有抗衰老、免疫调节、调节血脂、抗辐射、美容功能的功效,而米康之家大米的超氧化物歧化酶(SOD)《检测报告》只检测出该食品含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并无证明文件证明该食品具有上述功效,且报告尾页载明:本检测报告仅作为科研、教学或内部质量控制之用,因此属于夸大其食品具有抗衰老、免疫调节、调节血脂、抗辐射、美容功能的功效。
对当事人在食品经营场所以外,以会议讲座方式举办线下食品宣传推介活动,未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举办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未对宣传推介活动全程录像保存备查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5000元。
对当事人对食品的功效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
以上罚款共计35000元。
案例三:珙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珙县某某家纺门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5年6月19日,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商标权人”)打假人员现场举报,称一名消费者在某家纺门市买到3床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夏凉被”的商品,该局立即开展现场检查,并委托商标权人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经商标权人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夏凉被”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明,当事人系商标权人的授权经销商。为达更高获利目的,当事人于2025年5月,从一位上门推销的流动商贩处购进62床“夏凉被”,在明知该商品为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在售出12床涉案“夏凉被”后,由于害怕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发现,便将剩余涉案“夏凉被”的标签剪掉并销毁。截止案发时涉案“夏凉被”已售出12床,剩余50床尚未售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张贴告示、召回已售出的违法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2025年9月5日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1930元和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屏山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屏山县某诊所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案
2025年9月17日,屏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举报对屏山县某诊所进行检查,发现该诊所治疗室摆放有一台“医用压缩雾化器”、一台“鱼跃403C压缩空气式雾化器”,上述两台医疗器械涉嫌超过有效使用期限。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购买一台“医用压缩雾化器”用于雾化治疗,该医疗器械于2022年6月14日超过有效使用期限。当事人于2021年7月购买一台“鱼跃403C压缩空气式雾化器”用于雾化治疗,该医疗器械未超过安全使用期限。当事人根据就诊病人情况,对需雾化治疗的病人手工开具处方笺,并使用上述两台医疗器械实施雾化治疗,收取诊疗费用48元/次。2025年当事人使用“医用压缩雾化器”共7次,收取总费用为336元。因2022年、2023年、2024年处方笺丢失,无法计算使用“医用压缩雾化器”次数。同时还查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2025年11月12日,该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已过期医疗器械(医用压缩雾化器);3.罚款10000元。
案例五:翠屏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电动车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工业产品案
2025年7月10日,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某电动车经营部发现32辆已悬挂车牌的电动自行车,经四川天府检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测量,上述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相关要求。
经查,2025年4月—6月,当事人分别从3家公司共购进32辆上述电动自行车,总购进金额27785元、总销售金额32685元。当事人为满足消费者需求,对上述32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进行了改装。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共计32685元。因尚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32辆电动自行车;2.罚款39842.76元。
案例六:屏山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音乐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未在经营场所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案
2025年9月2日,屏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屏山县检察院移交材料,对屏山县某音乐厅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放有啤酒、饮料、零食等预包装食品,未设置有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识。
经查,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识。消费者曹某某等一行人于2023年7月14日在当事人处唱歌喝酒共计消费570元, 其中消费啤酒金额为224元,获违法所得224元,曹某某在2023年7月14日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9月29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24元;3.罚款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