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
创始人
2025-12-09 00:51:04
0

(来源:衢州日报)

转自:衢州日报

  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2025年9月24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衢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已于2025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衢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的决定

  (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衢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高水平建设平安衢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是指开展源头预防、减少矛盾纠纷,并通过建立健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化解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条 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

  (二)尊重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意愿;

  (四)鼓励以和解、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及时就地化解;

  (五)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支持将南孔文化融入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培育仁爱为本、诚实守信、崇和止争的有礼解纷品牌。

  第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分析评估,建立预防排查制度,完善风险隐患监测、预警、处置等闭环管控机制,促进各类化解方式有机衔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能力建设,培育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组织,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组织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中的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之间的衔接联动,履行行政复议相关职责,监督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纠纷处理,加强与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的衔接联动;对接处警中发现的非警务类矛盾纠纷,按照非警务事项协同机制进行处置,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适当途径化解。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矛盾纠纷化解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加强对人民调解业务的指导,依法开展司法调解、司法确认,有效预防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建立健全检调对接、检察听证等制度,完善相关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引导公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维护合法权益,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的良好氛围。

  有关单位可以选取矛盾纠纷高发易发等领域化解的典型案例,开展以案说法等普法宣传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省际、市际毗邻地区及辖区内跨县(市、区)的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协作机制。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增强风险意识,按照各自职责将源头预防贯穿于行政决策、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等全过程,可以运用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形式,对在行政复议、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检察监督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机制,开展内部矛盾纠纷风险排查,及时预防和化解内部矛盾纠纷。

  鼓励和支持村、社区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相关内容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作用,组织人民调解员、村(居)工作者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进行针对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宣传,发现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不准确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落实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制度,在决策前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社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和执法决定、签订行政协议等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支持村、社区在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自治章程,签订重大合同,以及作出涉及村集体、村民或者居民权益等重大事项决策前,开展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村、社区提供合法性审查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做到文明有礼、公正执法,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推动社会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普及,加强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预防和减少因心理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设置心理健康咨询辅导室,引入相关专业人员,及时为矛盾纠纷相关当事人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六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需求,加强对社会特定群体的帮扶、救助,引导特定群体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对社会特定群体提供关心关爱、权益维护等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会救助等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并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扬全过程人民民主,总结、推广基层民主实践经验,完善城乡社区议事协商、村务监督等机制,引导和鼓励村(居)民参与民主协商,加强沟通,解决意见分歧。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八条 鼓励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九条 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村(居)、乡(镇)和街道、县(市、区)矛盾纠纷流转办理机制,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体系。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于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涉及人数众多等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开展联合化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矛盾纠纷受理平台统筹作用,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对于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上报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化解。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调解组织的指导帮助,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受理平台应当实行矛盾纠纷一窗受理、精准分流、依法办理、闭环管理,并通过对受理的矛盾纠纷赋码或者其他方式为当事人查询办理进度、结果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受理平台提出矛盾纠纷化解申请,也可以向有关单位直接提出。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受理平台或者有关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成本和风险,引导其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本市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资源共享、有机衔接、协调联动,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个人共同参与的多元调解工作格局。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调解组织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依申请或者主动调解民间纠纷。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在交通事故、婚姻家庭、金融保险、劳动保障、医疗卫生、土地权属、物业管理、消费权益、校园安全等矛盾纠纷高发易发领域,指导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支持下,调解相关领域矛盾纠纷。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涉及会员、企业的民商事纠纷。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协调、协商处理与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

  对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争议,涉及资源开发、环境污染、重大交通事故、危旧房搬迁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组织调解的,可以依法组织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部门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依法开展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

  第二十五条 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侵权纠纷、补偿纠纷、权属纠纷等民事纠纷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可以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构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引导当事人向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人民法院对不适宜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及时将案件转入审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应当畅通司法确认渠道,完善相关审查程序,加大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力度,提高司法确认效率。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等单位,对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化解;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化解,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符合条件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将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培训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依法设立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公益基金,接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捐赠。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的社会治理数字化应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子应用,开展矛盾纠纷相关数据的汇集、分析及应用,深入研判矛盾纠纷趋势特点,做好预测预警预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数据安全工作机制,提供在线咨询、在线解纷等便捷服务。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发挥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在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专家库,为重大复杂矛盾纠纷化解提供专业意见建议。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聘请一定数量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鼓励和支持聘请为人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

  第三十五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统筹指导平安建设成员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能力建设,对调解员开展法律知识、调解技能等专业培训。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调解员培训规划,指导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培训。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六条 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职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约谈、通报、督办: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机制的;

  (二)在履行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职责中推诿拖延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其他有关工作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职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作出相应处理。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职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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