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2025第17号)
《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已于2025年12月3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日
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
(2016年1月1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 算力基础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四章 应用赋能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大数据发展应用,运用大数据促进经济发展、完善社会治理、提升政府服务管理能力、服务改善民生,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数字生产力,做强做优数字经济,发挥引领支撑作用,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创新区建设,加快建设数智贵州,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速度快、精度准、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第三条 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共享开放、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应当坚持算力、数据、应用、产业协同联动,以算力为基础、数据为关键要素、应用为赋能途径、产业为发展重点,加快建设数智产业集群,打造算力高地、数据高地,引领支撑社会治理转型、生活服务转型、产业升级转型,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本省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大数据发展和安全,建立完善促进算力、数据、应用、产业协同发展的制度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协同推进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督促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统筹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数字社会建设,推动人工智能发展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承担本部门的数据管理、数据应用、数据安全等工作,推动本行业、本领域的大数据发展应用。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遵循规律、立足实际、适度超前、合理布局、绿色集约、资源共享的原则,编制本级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本行业大数据相关规划的,应当与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发展应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发展应用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算力基础
第九条 本省坚持存算一体、智算优先,推动通用计算、智能计算、超级计算等多元算力资源协调发展,提高数据中心计算力和存储力,扩大算力规模,提升算力能级水平,打造面向全国的算力保障基地。
鼓励算力相关企业在贵安数据中心集群建设智算中心,支持已建智算中心扩容升级。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中心绿色低碳发展,建立数据中心绿电供给机制,支持采用新型节能技术和绿色建筑技术、利用本地气候和地形地貌等方式降低数据中心能耗。
鼓励数据中心参与绿色电力交易,通过认购可再生能源、绿电绿证等方式,降低用能成本。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能源等有关部门建立算电协同机制,推动算力设施与电力设施协同规划、联动建设和联合运行,协调供电企业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和改造升级,保障数据中心合理用电需求。
鼓励供电企业通过错峰供电、负载调整、算电协同等方式保障数据中心电力供应高效稳定,降低用电成本。
第十二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算力网络建设,推动高速直连网建设。鼓励和支持通信运营企业部署应用先进网络技术,完善超高速光纤宽带网络和移动通信网络,优化互联网骨干网、城域网和接入网,提升网络性能和服务能力,降低网络通信资费。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算力品牌打造和宣传推介,加强与其他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算力供需对接和协同联动,制定政策措施降低用算成本。鼓励和支持算力运营企业开展算力服务模式创新,拓展业务场景,满足多元市场需求,提升算力服务普惠易用水平。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统筹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数据分类分级基本规则,建立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
省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数据分类分级具体规则,编制本行业数据资源目录,促进数据分类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数据专员,加强本部门公共数据归集治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授权运营及安全管理等。
鼓励企业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健全数据资源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动态编制高频公共数据清单,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向同级数据主管部门物理归集高频公共数据,并归集中低频公共数据,强化数据动态更新和质量管理。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人口、法人、宏观经济、电子证照、地理空间信息等基础数据库建设和动态更新,推动基础数据库依法共建共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定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的措施,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前提下,依法依规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公共数据,推动公共数据价值释放。
上级部门应当根据下级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部门的公共数据。
下级部门获得回流的公共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数据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面向社会提供数据采集、汇聚、传输、加工、流通、利用、运营、安全服务等。
推动建设可信数据空间,构建跨行业、跨区域、跨领域、跨主体的数联网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强化数据资源体系建设,开展数据采集治理、合规登记、开发利用、流通交易,推动数据资产化、资本化。
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带动上下游企业共建行业可信数据空间,促进大中小企业数据共享共用。
第十九条 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依规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规范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处理个人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培育数据市场的政策措施,完善数据流通交易规则,指导、推动数据市场建设。
鼓励和引导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数据交易。
第四章 应用赋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智技术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中的创新应用,构建面向政府治理、企业服务、个人服务的数智化应用体系,推动治理流程优化、模式创新,提升数智化治理能力。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推进云、网、平台、终端等共性支撑能力集约建设,按照省级统筹原则开展全省统一的贵州政务云建设,集约提供政务云服务,加强一体化政务云资源管理和调度,推进政务信息系统整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集约共享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共建共享、业务协同、安全可控的原则,统筹负责本级政务信息系统项目建设全流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办公一网协同建设,提升跨部门业务协同联动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建设,推动政务服务办件数据共享和流程再造,增强服务的便捷性。
第二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加强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提升智能感知、数据处理、分析研判、协同指挥和科学治理水平,推进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推动数字乡村建设,提升乡村公共服务、乡村治理等的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市公共服务一网通享,加快推进智慧教育、智慧医疗、智慧交通、智慧养老、智慧文旅等建设,促进数字公共服务普惠化,普及数字生活智能化。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在生活服务领域创新数智化服务应用,提供个性化、特色化的产品和服务。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和文化融合,加强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建设,丰富优质数字文化产品供给,提升数字文化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生态文明建设,优化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智能监管体系,提升生态环境智慧治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建立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行业主管部门主推的数字化转型推进机制,创新多元投入机制,促进传统产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培育数字化转型服务商,引导企业开放数据,推动构建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加工、经营管理、销售服务等环节开展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发展协同制造、个性化定制等新模式,推进产业链数字化协同改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大数据应用场景开放机制,征集和发布应用场景需求,促进应用场景供需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数据应用场景开放机制要求,采取措施推动开放本行业应用场景,促进场景培育、实施和示范性场景推广。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主动发掘市场需求,探索拓展新场景,参与应用场景开发、建设和运营。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系统推进算力产业、数据产业、人工智能产业、电子信息产业等数字产业发展,强化数字产业园区和创新基地建设,培育数字产业集群,提升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三十一条 引导和支持以智算为重点的算力产业创新发展,发挥智算中心建设牵引作用,促进算力基础软硬件、算网建设与平台、算网服务与应用等上下游产业协同发展,培育算力产业生态。
鼓励和支持数据中心运营主体在本省设立制造基地、区域总部和运营中心。
第三十二条 引导和支持以高质量数据集为重点的数据产业创新发展,建设数据标注产业基地,壮大数据标注产业,培育数据资源企业、数据技术企业、数据服务企业、数据应用企业、数据安全企业、数据基础设施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丰富数据产品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开展数据采集、存储、治理、分析、流通、应用等活动,拓展数据服务新模式、新业态。
第三十三条 引导和支持以行业大模型为重点的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引进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和应用服务商,培育人工智能行业大模型产品,推进人工智能在科学技术、产业发展、消费提质、民生福祉、治理能力等领域的应用。
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和应用服务商在本省落地发展,推动人工智能大模型研发与应用,创新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引导和支持以数智化为特色的电子信息产业创新发展,培育壮大电子元器件、智能终端制造、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等产业,加强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促进产业集聚发展。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大电子信息产业技术的研发投入,加强产品推广,推动服务升级。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引导和支持数字产业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培育多层次、递进式的数字产业企业梯队,形成以行业龙头为引领、大中小微企业协同发展格局。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设立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
统筹用好产业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数据发展应用。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保障大数据项目建设用地;对新增大数据项目建设用地,依法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发展应用重点领域,明确大数据人才引进培养目标及措施,完善人才激励机制,将提高大数据发展应用能力纳入教育培训体系,积极引进、培养高层次人才,并为大数据人才开展教学科研和创业创新等活动创造条件。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以设立研发中心、技术持股、期权激励、学术交流、产业合作等方式,充分发挥大数据人才资源作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建立大数据科技研发、教育实践、创新创业和实训基地,开展大数据发展应用技术研究。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大数据学科建设,完善大数据相关课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解决方案、重点产品、配套服务、商业模式创新和应用研究,促进大数据技术创新,推动成果转化。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积极开展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研究,推动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建设,建立完善大数据发展应用标准体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数据行业组织等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大数据工程应当进行需求分析,科学确定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严格项目审批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全过程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
公共机构已建、在建信息系统应当依法实现互联互通,不得新建孤立的信息系统,不得设置妨碍互联互通的技术壁垒。
第四十二条 利用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等平台,加强大数据相关企业、产品、服务品牌宣传推广,促进对外交流合作。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开展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数据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数据主管部门在具体承担数据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职责。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各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四十六条 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要求定期开展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数据安全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公共数据,是指各级政务部门、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及其技术支撑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二)企业数据,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产生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
(三)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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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李柏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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