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9月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办法》统一了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标准,明确董事长为信息披露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办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信息披露内容、方式、时间及管理作出系统规定,旨在规范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市场约束,提高信息透明度。
保险相关要点
一、保险产品及经营信息披露。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披露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目录、条款等信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披露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机构合作、客户服务等信息。
财产保险公司应披露上一年度原保险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商业保险险种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原保险保费收入。人身保险公司应披露上一年度原保险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保险产品、保户投资款新增交费居前3位的保险产品、投连险独立账户新增交费居前3位的投连险产品的名称、主要销售渠道、保费收入及退保等信息。
二、保险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按照监管规定披露保险资金运用信息和投资管理能力信息。
三、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即时披露。办法明确,保险公司发生重大投资损失(单项损失超上季度末净资产5%)、重大赔付(单笔或同一事故赔案赔付超净资产5%)、重大诉讼(判决赔偿超5000万元)、重大仲裁(裁决赔偿超5000万元)、总精算师变动等事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
四、公司治理与关联交易。办法要求披露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信息,以及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和年度关联交易总体情况。重大关联交易应披露交易标的、交易对手、定价政策、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等。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办法要求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消费投诉 【下载黑猫投诉客户端】情况等。
此次办法出台的背景,是整合此前分散在不同文件中的信息披露规则。《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三个制度将同步废止,统一标准后对金融监管总局监管的各类型银行保险机构提出总体原则性要求。
从监管逻辑看,加强信息披露管理是健全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治理的重要方式,有利于强化对机构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外部监督和市场约束。办法从几个层面压实责任:银行保险机构主体责任;董事、监事、高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信息、报送信息和配合信息披露工作的义务;第三方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的责任;以及监管评价、现场检查、监管问询、行政处罚等监管手段。
办法实施后,银行保险机构需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董事长为第一责任人。上市的银行保险机构同时遵守《办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制度,已按上市公司要求披露的相关信息可免于重复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