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4日金融一线消息,金融监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本次修订是现行保险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继2002年、2009年、2014年、2015年四次修改之后的又一次全面大修。
本次修订主要围绕五个方面展开:一是加强股东穿透监管,将保险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二是完善审慎监管制度,强化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监管要求,改进偿付能力监管,强化资产负债管理,完善资金运用监管;三是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完善风险处置及市场退出规则;四是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完善保险合同规则,进一步明确保险机构禁止性行为规定;五是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扩大法律责任覆盖面,提高罚款幅度。
修订草案最引人注目的变化是大幅提高了保险公司的设立门槛。现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草案第七十二条将其直接提升至十亿元,且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同时,草案强化了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穿透式监管,第八十六条要求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关系清晰透明并如实报告股权结构,第八十七条则以列举方式明确了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八类禁止行为,包括违规干预经营、以不公平条件开展交易、非法占用保险资金、循环注资虚假出资、违规代持股权等。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草案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犹豫期制度。第五十条明确要求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置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保险费。此外,草案新增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第一百二十一条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防范身份冒用、欺诈和信息泄露风险。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保险单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草案还强化了保险业消费纠纷 【下载黑猫投诉客户端】调解机制,明确监管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机制得到全面升级。草案细化了接管条件、接管组职权和接管期间的具体措施,第一百七十一条赋予监管机构在接管期间实施股权债权减记、设立临时过渡机构等六项权力,并规定股东权益在减记时应当全额减记以弥补资产损失,同时确保债权人的所得不低于破产清算水平。第九十七条对保险保障基金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保险保障基金是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实行限额救助,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风险需要退出市场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救助,超出救助限额的部分从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受偿。
修订草案还大幅提高了违法成本。例如,第一百七十九条将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罚款幅度从现行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提高至一倍以上十倍以下,起罚点从二十万元提升至一百万元。第一百八十条将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人的起罚点从五万元提升至五十万元。第一百八十一条新增提交虚假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许可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关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投资人一定期限内再次投资保险业。
此外,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新增了保单借款和优先受偿规则,规定投保人可以以持有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限向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申请借款,投保人尚未清偿全部借款的,保险人可以就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的保险费或者保险金优先受偿。第一百二十九条增设保险中介机构连续六个月未开展业务可被撤销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提出建立行业服务平台提供保单登记和产品交易服务。草案还在公司治理、关联交易、数据安全、资产负债管理、保险资金运用等方面增加了大量审慎监管要求。
修订草案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3日。金融监管总局表示,将充分吸收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条文,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做好后续工作,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尽快修订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