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法谚“法度行则国治,私意行则国乱”出自《管子·明法解》,原文是:“法度者,主之所以制天下而禁奸邪也,所以牧领海内而奉宗庙也。私意者,所以生乱长奸而害公正也,所以壅蔽失正而危亡也。故法度行则国治,私意行则国乱。明主虽心之所爱而无功者不赏也,虽心之所憎而无罪者弗罚也。”法度,使君主得以镇压百邪、统御四海、祗祓宗庙。私意,令一国之内奸臣当道、蠹政害民、祸乱丛生。圣君必须做到心平志谕、无适无莫,对心之所爱要做到有功方赏,对己之所恶要做到有罪方罚。
这段文字表明三点道理:第一,国家必须加强法制建设,我国古代的任一盛世都离不开健全的法制保障;第二,君主必须重视法制并以身作则,不能肆意将个人意志凌驾于国家法制之上;第三,司法官必须遵守法制并身体力行,不能混淆证据、无视律条、枉法行刑,不能被他人非法请托诱惑。这体现出罪刑法定的意蕴,在中央集权的背景下,无疑是宝贵的时代精华,既是中华法制文明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部分西方学者所谓“中国自古无法治”偏见的有力辨正。
多元的法律形式是构筑完备法律体系的基本要件,因此必须织好法律形式之网,并确立相应的法律责任。《唐律疏议·名例律》“本条别有制”条规定,在条例抵触时,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罪名重叠时,从一重处;事实错误时,从轻处罚;“断罪无正条”的内容,为无律可查提供了“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目的解释方法。唐代法律主要有律、令、格、式四种形式,四种形式各有侧重、环环相扣。若律典对某类犯罪行为无明文规定而令、式有相关规定时,可依照《杂律》中的“违令式”条对相应犯罪行为予以科刑。当律、令、格、式对某行为均无专条禁止,但该行为确实违反封建道德价值观念时,便可根据《杂律》“不应得为”条处刑。虽然该律条为司法官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填补了律、令数量有限造成的漏洞。此外,关于确定证据、法律适用、刑罚执行等方面,《断狱律》“据众证定罪”条、“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条、“辄引制敕断罪”条、“决罚不如法”条等律文都尽可能不给司法工作人员留下滥用私意的余地。
重构国家正当秩序,有赖于开明君主引领法制建设,从源头上消弭私意横行的可能。《汉纪·孝武皇帝纪一》曰:“是以圣王在上,经国序民,正其制度。”据《隋书·文四子列传》记载,隋文帝杨坚的第三子杨俊任并州总管,掌管二十四州诸军事,奢侈无度、违犯法令,因此杨坚打算罢免杨俊的职务。有官员为杨俊求情,杨坚表示自己是天下万民共同的君父,必须顺从公意、作训垂范,如此才能让臣下守法,否则不如另立一部所谓的“皇子之律”,最后仍然维持罢免决定。《明史·刑法志》记载,明太祖朱元璋有感于元朝律法废弛,于是构建统一的制度、斟酌损益的条款;当律令被臣属曲解时,朱元璋下令整理有关司法案例;当案件累积时,朱元璋就会以讲读律令的形式考核御史,不知律令者将受到惩治。朱元璋的以上举措体现了“立法—司法—守法”的法律方法论。若没有杨坚和朱元璋引领的法制建设,就不会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与民休息、恢复生产的目标,更不会有史家传颂的“开皇之治”和“洪武之治”。
司法官是连接法制和社会的重要桥梁。司马迁在《史记·循吏列传》中曾说,法令是用来引导百姓的,即使法令和刑罚都不具备,百姓仍会有所畏惧而注重修养,归根结底就是因为官员没有胡作非为。官员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同样可以实现天下大治。其中,战国时期鲁国丞相公仪休酷爱吃鱼,却断然拒绝请托者送来的鱼,彰显其守规矩、有底线的履职准则;晋国司法官李离因听信传言错杀人,就把自己控制起来等候被处决,晋文公认为这是下属小吏的失职,不能归咎于李离,但李离坚持主张自己错杀人的行为亵渎了司法官的权威,于是伏剑自杀。这些官员不以自己有能力、有功劳而骄傲,在面对法度和私意的两难处境时,他们极端重视法度,底线在他们的眼里甚至高于生命,足见其依循常理、尽智竭力的人性光辉。司法官严守法度、公忠体国是其履职之先,如此自然会青史留名。
及至今日,“法度行则国治,私意行则国乱”仍蕴含着可资汲取的养分,依法治国,则长治久安;各行其是,则动荡不安。我们要充分汲取中华法制文明的养分,完善法律规范,推动法律实施,加强法律监督,让法律始终代表人民群众的意志,让法治真正成为人民群众的信仰,大力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学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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