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北京日报客户端
案情回顾
包先生驾驶奔驰汽车在行驶途中被追尾,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女士对事故负全责。此后,包先生将车辆送修。当时正值国庆假期,为方便出行,包先生在修车期间租了一辆同款奔驰车代步,日租金600元,租期共21天。车修好后,包先生找杨女士索要租车费用12600元,遭到拒绝后,他将杨女士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者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最终,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包先生6300元。
法官提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包先生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否合理,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此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几种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其中包括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包先生提交了车辆维修单、定损单以及租车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因此他有权利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因此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本案中,包先生租赁了奔驰汽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但实践中,一般车辆都是作为代步工具使用,包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其租车具有特定目的,假期结束后的用车需求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法院认为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因此对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予以酌定。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这笔租车费用,庭审中,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作为证据,但其无法就已向杨女士发送过短信或尽到其他提示义务进行举证,杨女士也主张自己并未看到过该条款。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因维修无法继续使用时,被侵权人可以选择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由此产生的费用如在合理范围内,一般能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在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时,通常会结合出行需求、车辆用途、当地收费标准、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判断。当事人若租赁车辆,需要证明租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市场平均价格作为参考,避免租赁价格过高的车辆。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 李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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