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扬州创芊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1MADEH3Y00M
机构代码:32867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芝媛
合伙人:张芝媛、孟学英
地址: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城北街道瘦西湖路195号扬州北大科技园10号楼2层201-1-1室
2024年3月21日,当事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办理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提交了合伙协议、合伙人身份证扫描件、《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告知承诺书》等申请材料,并于2024年3月25日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设立时的实际控制人不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为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与专利代理师张某、孟某约定,由二人担任名义上的合伙人,并每年分别向其支付“挂证费”。2024年3月至今,张某、孟某仅是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也未参与机构日常经营。同时,2025年1月至6月期间,当事人有100件专利申请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2026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国知撤函运字〔2026〕10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合伙协议、《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2.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协议、转账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综合情况分析
3.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
4. 当事人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利用他人专利代理师资质及执业经历,虚构全部合伙人,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扬州创芊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我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