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
转自:中国法院网
随着“一带一路”国家战略的稳步推进和国内企业“走出去”的浪潮,市场对独立保函的需求持续增长。独立保函已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境内外大型交易和参与一些招投标活动的必要条件之一。“见索即付”是独立保函最重要的特性,独立保函欺诈是独立保函“独立性”最重要例外情形,包括虚构基础交易、提交伪造单据、基础交易债务人已被判决无责任等。近期,以独立保函欺诈为由申请法院“止付”大额保函的纠纷时有发生。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独立保函欺诈案件。
为承建工程,申请银行向工程发包方开立保函
2022年9月2日,某建筑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一个大型光伏发电项目的光伏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造价为3088.62万元。
为保证履约,建筑公司根据电力公司的要求,向某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开具履约保函。
为打消银行的疑虑,2024年3月29日,电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实际于2023年7月28日开工,预计2024年12月31日竣工。截至当时,工程实际已完成89%,已计量工程款2.76亿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48亿元,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
银行据此于2024年4月3日向电力公司开立一份履约保函,约定银行不可撤销、无条件地为建筑公司的工程履约向电力公司提供总额为3088.62万元的连带责任履约担保。
保函中明确,如电力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建筑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电力公司有权在不提供任何证明资料、无须陈述任何理由、无论被担保人建筑公司同意与否的情况下,在保函有效期内书面要求银行支付担保总额之内电力公司认为适宜的金额,银行将无条件立即向电力公司予以支付。保函有效期自2024年4月3日至2025年4月3日。
在保函中,根据电力公司的要求,银行还特别承诺无条件放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所拥有的抗辩权利。
独立保函到期未兑付,“受益人”反成被告
2024年10月21日,电力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情况说明》,共同确认因在施工中存在很多不可知因素及不可抗力,影响了工程进度,工期延期至2025年12月31日,银行开具的保函续保至2025年12月31日。
2024年12月24日,电力公司向银行发出索赔通知书,以建筑公司施工的工期超出合同约定时间、非因甲方责任和原因拖欠工资、施工质量未达到验收标准且已准备退场的理由,要求银行支付3088.62万元。
2025年1月14日,建筑公司以其不存在前述索赔通知书所列举的情形,电力公司恶意主张付款,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为由,向思明区法院申请裁定某银行厦门分行中止支付涉案保函项下3088.62万元。
电力公司不同意止付,认为保函即将到期,止付可能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2025年2月6日,建筑公司就电力公司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及中止支付独立保函款项向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正式立案。
是合法行权?还是票据欺诈?
思明区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项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案涉保函符合“保函载明见索即付”的情形,系独立保函。根据《独立保函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建筑公司提供了光伏发电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履约保函、索赔通知书、建筑公司与电力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现场照片、工程变更申请单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独立保函欺诈的可能性;加之相关独立保函已经被提请支付,如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对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符合情况紧急的条件,故应当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
思明区法院认为,鉴于建筑公司已经于2025年2月6日针对电力公司等向法院提起独立保函诉讼,是否构成欺诈相关争议可在该案中解决,止付后相关争议不至于久拖不决。关于电力公司止付裁定可能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鉴于建筑公司已经提供了3200万元限额的保函担保,比讼争独立保函面额3088.62万元多出上百万元,足以覆盖因迟滞支付可能产生的损失,该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思明区法院裁定:某银行厦门分行中止支付该行出具的履约保函金额3088.62万元。
电力公司不服诉前行为保全裁定,向思明区法院提起复议。
思明区法院裁定:驳回某电力公司的复议申请。
【案后余思】
规范止付程序 维护独立保函价值
独立保函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一种承诺。
作为我国对外开放的产物,独立保函主要用于国际贸易、国际国内工程建设,以及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土地和矿产开发等需要高信用保障、资金量大、周期长的交易场景,在经济生活中应用广泛。
独立保函通常具有无条件性和不可撤销性,一旦开立即生效。其核心特征在于独立性,即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关系,开立人仅能根据单据表面相符情况决定是否付款,不受基础合同有效性或履行状况的影响。
独立保函制度是一个舶来品,源于我国对外经贸的实践需求,曾经一度只能在外贸中使用,相关制度在我国立法中至今并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公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独立保函若干规定》是这一制度的立法依据。最基本的特征是“见索即付”,保证“见索即付”是《独立保函若干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维系独立保函价值的根本。
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并非绝对,由于存在独立保函欺诈及滥用付款请求权的风险,利害关系人可主张独立保函临时止付。经济实践中,止付标准不明、止付程序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
根据《独立保函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具有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然而,如何证明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却是一个难题。
本案是一起独立保函止付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案件,法院需要在48小时的诉前审查期限内,对独立保函“见索给付”的基本价值与存在独立保函欺诈高度可能性之间作出利益平衡与判断。
具言之,鉴于“见索即付”的特性,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很有可能在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过程中支付保函款项。法院应当在受理行为保全申请后第一时间联系开立人,查明保函款项是否已经支付,若已经支付,则直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若尚未支付,则告知承兑人,法院将在48小时内作出是否止付的裁定,在此期间,承兑人应配合法院暂时中止支付,待收到法院裁定后按裁定执行。
根据《独立保函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欺诈具有高度可能性;(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虽然独立保函的支付本身独立于基础交易,但法院在审查判断受益人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时,可以就基础合同与保函相关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作必要、有限的审查。一是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二是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前者由止付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合同,后者通常由受益人证明其提请付款是有基础合同依据的。证明标准上,应当采取“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而非“排除合理怀疑”。法院在审查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以及止付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
以本案为例,止付申请人提供了受益人出具的工程已完工89%而止付申请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说明,双方也曾因不可抗力等协商一致延长工期,结合工人工资发放及现场施工照片等,可以证明止付申请人已按约履行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同时,本案的实体争议已经在复议阶段提起实体诉讼,如果不支持止付请求,将导致多个追偿权纠纷,不利于纠纷化解,有违诉讼经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