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次“伸手”,“铐”住自由。近期,柳江法院审结一起盗窃案,被告人梁某先后盗走他人饲养的斗鸡和电动车电瓶。无论是价值不菲的“斗鸡”,还是普通的电动车电瓶,都属于他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最终,梁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案情简介·
被盗斗鸡
盗窃斗鸡
2024年3月,被告人梁某驾车到柳州市鱼峰区某汽车修理厂门面,盗走被害人唐某的6只越南斗鸡及17个鸡蛋,价值6200元。
盗窃电瓶
2024年8月,被告人梁某到柳州市柳江区百朋镇某沙场将被害人覃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小四轮农用车的两个电瓶盗走,价值820元。
被盗电瓶
2024年8月,被告人梁某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木罗村附近地坪上将被害人刘某甲停的一辆拖头货车的两个电瓶(价值1560元)以及被害人刘某乙停的一辆拖头货车的两个电瓶(价值176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分别于2005年、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刑。案发后,梁某家属将六只斗鸡退还给唐某,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盗六个电瓶追回并已发还三位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梁某盗窃三次,价值10340元。
法院认为
柳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考虑到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盗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中,梁某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340元,其行为已非“小偷小摸”,实质上反映了行为人不劳而获的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通过刑法予以惩戒。
广大群众应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远离违法犯罪;同时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妥善保管家中财物及车辆电瓶等贵重物品。一旦遭遇盗窃,要及时保留证据并报警,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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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
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条第一款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