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案情回顾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近日就某公司不服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最终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4年9月14日,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接乡镇环保网格员报送线索,某公司东侧河段出现黑色漂浮物质。执法人员检查后发现,该河道靠近某公司一侧排口不在排放,但排口管壁沾染有黑色油状物,排口两侧植物也有明显油状物粘附。执法人员进入公司后检查发现,该公司东侧窗户外有黑色固体物堆积,使用撬棍在堆积物中探查发现呈黑色油状。执法人员向公司人员现场提出及时清理固体废物的改正意见。9月18日,执法人员开展“后督查”时发现,该公司前述固体废物仍未完全清理。
后进一步调查发现,这家公司因前期车间漏水,工人用沙土堵缝隙防止进水,在后期不下雨的时候,清理泥土时将生产时洒落地面的原料一起进行了清理,堆放在搅拌车间东侧窗外地面,其中的黑色物质呈油状。公司员工陈述,截至检查时,已经堆放了一个多月的时间,未对堆存物采取防护措施,也无法再进行回收利用。公司环评报告显示,生产产生的边角料属于固体废物。同时,防滑带生产工艺流程图显示,边角料可以回收利用用于生产防滑带。此外还查明,该公司在2020年、2022年先后因露天堆存固体废物、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024年12月6日,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该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案释法
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最终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两个问题值得广大企业关注。
一、如何定义固体废物?
在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调查中,不少企业以“相关物质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可以作为原料使用”作为辩解理由,进而认为相关物质不是固体废物。但本案判决中的释明可以说为固体废物的判断提供了借鉴。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从该条对于固体废物的定义可以看出,“固体废物”并非我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绝对无用或者无价值之物,而是“丧失了原有利用价值”的物质,或者“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物质。在该类情况下,虽然被称作“固体废物”,但相关物质仍然具有利用价值。这与我们常说的“垃圾是放错了地方的资源”也是一个意义。此种情况类似于废机油认定为危险废物,但不代表此类废物不可以作为原料再次利用。企业试图以相关物质仍然具有使用价值作为借口,进而否认相关物质为固体废物,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首违不罚”在实践中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这是关于“首违不罚”的规定。在日常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中,不少企业依据该条规定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请求。
关于法条中的“初次”,现有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界定,《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中对此也没有明确。但值得参考的是,《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规定,“对清单中列举的税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一年内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税务执法中将“初次”界定为“一年内”。生态环境部门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本案中该公司在两年内曾经因多个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因此难以认定初次违法。
此外,“首违不罚”的关键不仅仅在于行为数量上的“初次”,更在于违法行为的及时改正,即消除了违法行为的状态。但在本案中,执法人员当场发现违法行为并提出改正要求后,五天后复查时,违法行为仍然存在,直到案件处理过程中获悉要实施行政处罚时才予以改正。因此,难以认定及时改正,不予处罚的理由也就难以成立。
(作者单位:崔刘洋,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赵澎湃,南通市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