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协调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环境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教育、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划定或者调整城区范围内(武鸣区除外)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武鸣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或者调整本辖区内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内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
烟花爆竹零售点布点规划应当根据统一规划、保障安全、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由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编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需占用城市道路的,还应当取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方可经营。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的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零售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尚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可以采取由批发企业回购等方式妥善安全处置,不得自行存放。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档案馆;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水利设施,水、电、气供应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养老机构、福利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地、苗圃、公园;
(七)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城市广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大型商业综合体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建筑物、构筑物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电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地下管道、地下人行道、停车场、人防设施、竖井;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或者区域。
前款规定场所、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并负责监管。
第十一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禁止在任何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在下列时间准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农历除夕、正月初一;
(二)农历正月初二至初七以及正月十五每日的上午7时至晚上12时;
(三)壮族“三月三”、清明节假日期间。
市、县(市)、武鸣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重大节日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武鸣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只允许销售和燃放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燃放类C级、D级烟花爆竹产品。
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三条 空气重污染橙色和红色预警期间,禁止在任何区域和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约定村、社区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
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管理规约,或者按规定征求业主意见,确定住宅小区内烟花爆竹禁止燃放或者集中燃放区域。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窨井、建筑物、构筑物、动植物投射、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陪同看管。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